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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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告 謝承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建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依原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罪名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故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