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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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子貳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丙○○、乙○○上開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甲○○坦承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塑膠鏟子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又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故未經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另二名被告丙○○、乙○○亦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不知為何人所有,亦有98年度偵字第3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該案查扣之塑膠鏟子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9年2月9日編號9902-65、9902-66、9902-61檢驗報告3份可憑,其上所殘留之第
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扣案物品應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視,本件扣案物均屬違禁品無訛。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塑膠鏟子
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毀,於法要無不合。
四、又被告甲○○等三人上開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33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本件查獲當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
427公克、驗後淨重0.422公克;驗前淨重0.858公克、驗後淨重0.85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出具編號000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案,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是本件被告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雖經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然被告甲○○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之,且若嗣後被告甲○○成立上開犯罪,並得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無庸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認不宜將上開違禁物現即予以沒收銷燬,以免證據滅失或難以進行查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正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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