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等銀行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債務,但其原有三十五萬五千元「台支本票」現金,業經移轉予其女 鄭逸婷 帳戶,僅餘市價約值二萬元汽車一部及每年四十三萬元退役俸之財產,目前又無工作,以其每年之退役俸,支付全家之生活費後,每月所餘有限,且以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四萬元計算,所餘資產不足支付該報酬,更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縱認其得取回該三十五萬五千元,經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亦僅得清償債權額十%,若准予破產,使免除近九十%之債務,尤難認符合債權債務之衡平。況政府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卡債」踐行協商之機制,並訂有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如能藉由其他合理之方法為處理,應較符合衡平及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並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而非衡量其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計有其女鄭逸婷帳戶之三十五萬五千元、市價約值二萬元汽車一部及每年四十三萬元之退役俸,而屬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復經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列明,兼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為銀行或合作社,人數非多,債權額在六萬元至九十萬元之間(見高雄地院卷一五頁),其財產是否確無從構成破產財團或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依法調查明晰,遽以再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最低報酬,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認其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已嫌速斷。又原法院未體認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之,而非以衡量其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為斷之本旨,徒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經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僅得清償債權額十%,若准予破產,難認符合債權債務之衡平,逕認其不符破產機制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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