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統一編號:
四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雖為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指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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