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穎青律師
彭國能律師 羅明通 律師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之總經理,主持「臺灣地區集團企業研究」,統計國內各大企業集團之盈虧資訊情報,提供市場及大眾參考,詎其於進行「二○○一年版台灣地區集團企業研究」,統計國內知名品牌味全企業集團(下稱味全集團)八十八年度虧損時,明知集團內之母公司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認列旗下所有子公司之虧損,故味全集團之實際虧損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五一億元,竟於最後計算上又將該所有子公司之虧損列入計算,而重覆與母公司之虧損加總,以致統計出味全集團虧損竟高達五十五‧五九億元,其後乃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中華徵信所之名義,對國內各大媒體寄發新聞稿,並召開記者會,傳述公佈上開統計結果,足以毀損味全集團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