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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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裁定一律以伊負擔81%核算本件訴訟費用,顯有不當。又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亦認依鑑定報告,相對人應修繕頂樓漏水,詎原裁定以伊主張相對人應修繕頂樓漏水,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容有誤認,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8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查抗告人在第一審預納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依抗告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及鑑定費14萬5,200元,合計14萬8,400元(3,200元+145,200元=148,400元);相對人在第二審預納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5,360元(4,800元+560元=5,36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10即13萬3,560元(148,400元×9/10=133,56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該已確定部分,即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0)外,由抗告人負擔81%,餘由相對人負擔。依此計算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3萬8,920元(133,560元+5,360元=138,920元),抗告人負擔81/100為11萬2,525元(138,920元×81/100=112,525.2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相對人應負擔為2萬6,395元(138,920元-112,525元=26,395元)。準此,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1,035元(26,395元-5,360元=21,035元)。
雖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854元,超過上開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惟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院自不得為對抗告人更為不利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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