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街二之十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以從事園藝工作維生,非無正當職業,又屬已婚之人,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並全心照料家庭成員,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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