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其下用火加熱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南投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0四四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一0五五號尿液檢驗單、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具自戕性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