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三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被告丙○○又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八年三月一日,詎被告丙○○謹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聯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經申請設立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00000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其明稱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詎被告丙○○謹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八年三月一日,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聯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丙○○借款未為清償及被告丁○○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九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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