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即斗六市往斗南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此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猶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行人 林鴻裕 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竟在雲林路三段四一0之四號前處,由南向北穿越雲林路及該路段所設置之劃分島後,擅自進入對向雲林路內側快車道時,迨因超車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乙○○發現正穿越雲林路之行人林鴻裕時,已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左前側保險桿處撞及林鴻裕,致林鴻裕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乙○○旋以電話向一一0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惟林鴻裕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鴻裕之父即甲○○、母即 陳來 有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林鴻裕致死等情,惟辯稱:林鴻裕不遵守交通規則,突然穿越道路方致煞車不及,是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且鑑定報告亦認依信賴原則,渠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其車速因才剛由紅燈後綠燈起步約五、六百公尺,車速應該是五十公里,且該車載重為十公噸左右,所以不可能超速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之父即甲○○、母即陳來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足憑,而被害人林鴻裕因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撞擊,導致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且被害人林鴻裕係徒步行走,衡情其速度必然不快;而被害人身高一七六公分,亦有上開驗斷書一份附卷可稽,其身形高大,自應甚醒目;又肇事現場之分隔島其樹木高度僅及中人之腰部,當不致擋住行人之身影,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用大貨車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駕駛座高度遠較一般小客車、小貨車為高,其視野自較寬廣;是被告即不能諉為無從注意被告自分隔島走出之情。則被告竟對於行走之路人,遲至僅距三公尺之距離才發現其存在,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做好安全措施之義務,是其於車輛前進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發覺時距離過近,反應不及而肇事已屬甚明,倘被告確盡其車前注意義務,則當可避免意外之發生,則其所辯係被害人突然穿越道路導致渠反應不及等情,不能認為可採。第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互相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為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旨趣,「信賴原則」在交通活動之適用,必須符合遵守交通規則及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等二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依前開客觀事實,既已足以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注意義務之情事,經核即予該等要件尚不符合,不能認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六九號函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尚有誤會。
㈢查本件案發現場速限六十公里,被告煞車痕跡分別長達三十三‧七公尺及十六‧
六公尺,此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而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觀,本件被告車速至少在七十五公里以上,可見被告辯稱當時車速僅五十公里一情,委無可採,其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及注意義務,且對肇事風險之昇高有其助力堪以認定。雖被害人林鴻裕在設有劃分島之肇事路段穿越道路(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參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超速行駛又違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致肇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卸免其過失之責任,其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報警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平 派出意外死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初步調查報告書、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等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注意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害人違規橫越道路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立即報警並自首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民刑調字第二二五四號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足參,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審之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涉犯本案,犯後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