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平日對外宣稱其有兄長任職高等法院庭長,緣甲○○因其長子 張良億 涉嫌毒品與搶奪案件,乃經由友人 朱雪梅 之協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以其住處自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電話中與甲○○約妥當日晚上見面洽談。迨至當日晚間七時許,乙○○即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當場向甲○○詐稱伊兄長現任職高等法院庭長,只要花錢即可擺平其子張良億之搶奪案件,讓該案獲判無罪等語,歷經約二小時之商談後,甲○○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乙○○所要求之金額,由乙○○為其處理上開案件。惟因甲○○之友人 吳正則 於當日晚間九時許登門造訪,乙○○遂偕同甲○○進入廚房內,由甲○○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前金及二千元車馬費,連同茶葉一包交予乙○○收受。嗣甲○○將上開經過告知吳正則等友人,獲悉乙○○已將前揭款項用以清償個人賭債,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八萬二千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害人甲○○主動表示願意借款給伊,以繳納賭博罪易科罰金所需,伊始前往上開被害人甲○○住處拿錢,並未收受茶葉,該筆款項純係借款,伊未曾對被害人聲稱有擔任高等法院之兄長可以擺平官司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正則、朱雪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一紙、茶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經警緝獲後,先稱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前往被害人住處拿取金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訊筆錄);經檢察官擇期再行訊問時,卻坦稱:當日確有前往被害人家中,並收受現金八萬二千元及茶葉一包等物,惟僅向被害人表示可以找人擺平官司,並未宣稱有親戚擔任高等法院庭長一職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又稱:該筆款項係借款,已因賭博悉數輸光等語;至本院審理中又為前揭全然迥異之辯解,其先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盡信。尤以被害人與被告雖曾相識,但其交情既非特別深入,豈有可能主動提供錢財供被告繳納罰金所需?縱若該筆款項確係借予被告繳交罰金之用,又豈有出借人另行撥付車馬費二千元供借用人前來取款之理?茶葉一包既與罰金毫無關聯,被告又何須加以收受?另被告亦自承將該筆款項悉數用於賭博花費,顯與繳納罰金一事全然無涉,益徵其前揭所辯借款繳交罰金乙節,全係出於臨訟杜撰、畏罪情虛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經濟利益,竟詐稱得以金錢收買司法人員,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悉數交付款項,造成不知情之民眾對於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及司法人員之清廉操守產生扭曲、誤解,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未到,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查獲,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改過之心,雖經本院多方相勸開導,猶未能知所悔悟,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均不足為取,自無予以寬免之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