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糾紛,夥同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南投縣○○鎮○○路乙○○所經營之懷念卡拉OK店內責問告訴人,詎一言不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掀翻店內桌椅,持桌椅、酒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外傷、顏面骨折、臉部血腫等傷害,毀損店內花盆、碗各一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丁○○、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丙○○共同所為之過失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