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因南埔將軍廟大拜拜,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十七之一號住處前請客喝酒,適乙○○於同日下午至友人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十五之四號住處作客吃飯,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甲○○邀同乙○○前往鄰居丙○○前開住處前喝酒、聊天,迄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甲○○與乙○○欲離去時,丙○○仍強邀乙○○須飲下三杯酒始可離開,遭乙○○婉拒,丙○○因而心生不滿,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椅、磚塊(均未扣案),共同毆打乙○○後,旋由丙○○強拉乙○○上車,並由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乙○○上車後,將乙○○載往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方向之山上,共同毆打乙○○,迄乙○○昏迷後才作罷離去,乙○○始得恢復其行動自由,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額部裂傷、左眼眶瘀青腫脹、雙手多處挫傷、擦傷、雙膝擦傷、左手腕挫傷腫脹、背部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邀乙○○飲三杯酒遭拒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甲○○與乙○○一起到伊家,沒有看到有人打乙○○,乙○○如何離開的,伊不知道,沒有傷害乙○○,也沒有妨害乙○○的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場目賭之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乙○○...被丙○○他們三、四人(打),其中有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持鐵製圓型椅子,朝著乙○○身體猛打後,...,其中有二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強行將他押上乙輛...自用小客車上,便急忙的加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又證稱:「那天乙○○到丙○○家的時候,兩人有發生口角,丙○○叫乙○○喝酒,他不喝,丙○○就打他。丙○○...打他又用腳踼他,大概有三、四個人打他。我有看到丙○○拉乙○○上車,...」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正面);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復結證稱:「當天乙○○到我家吃飯,我帶他去找被告,我們要離開,被告對我們說要喝三杯酒才可以離開,我們沒有答應要喝三杯酒,包括被告總共有三、四個要打乙○○,被告用手腳打,其他的人有人拿鐵椅,也有用磚頭要打乙○○,打完後,其中有二、三人押乙○○出去,...,我有看到他們拉乙○○上車,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並有佑民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開鐵椅及磚塊等物既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