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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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違法羈押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訊問後予以羈押,嗣經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六月六日釋放,旋於同日因流氓案件經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四八號書函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共計七十五日,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期間,是應認聲請人等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等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關於其於前開叛亂案件經釋放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部分,因該項矯正處分係依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四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頒之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相符合,且經向南投縣警察局調閱移送聲請人至前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案卷資料,因年久失整亦查無資料可資認定聲請人接受該處分確合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