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松茂里九甲巷十九號「豪伯企業公司」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棄置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為貪圖一時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國中籃球場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豪伯企業公司負責人 蔡惠厚 於警訊中之證述⑶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所有機車在被告侵占行為前已失竊之指訴⑷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偵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前開甲○○失竊之機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豪伯企業公司遭竊後即發現該機車遭人置放於該公司內(迄被告占有使用時已達六個月之久)之事實,業據該公司負責人蔡惠厚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堪認該機車確係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棄置該處者,則該機車既已離被害人及不詳姓名之竊賊所持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走該機車占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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