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附近,以其所有自製鑰匙一把,竊取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被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該處之NVX─四0六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將原車牌丟棄於烏溪橋下,復未經其大嫂乙○○之同意,於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將乙○○所有IYM─三0三號機車車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懸掛於前揭重機車上,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查獲,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本件機車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被不詳之人竊取等情,已據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復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該機車係被不詳之人竊取後,暫放於台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附近,再為被告所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未經許可擅取他人之物,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