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於於婚後染上酒癮,每於酒醉後即一反常態,虐待、毆打原告,雖經親朋好友、左右鄰居的勸導,仍我行我素,不體恤妻子原諒其行,忍受一次又一次的傷害,卻也換來無數次的毆打、羞辱,年復一年,致感情破裂,身心受到嚴重的傷害,最難忍受的卻是被告沒有正當職業及居家生活費一切全由原告辛苦掙來,念及幼兒無辜,有一完整的家,本持嫁雞隨雞之觀念,長久之生活處於身心煎騫熬及噩夢中渡過。
(二)七十五年間,被告再次嚴重毆打辱罵原告,已臻無法忍受至極,心想既不能有終身依靠,一切靠己維持生計,為子女有健全的人格發展,每天過著不能寧日的歲月,毅然獨力帶著子女在外謀生,扶養長大,至今夫妻分隔亦達十五年之久,已無感情可言,亦難白頭到老,共同維持生活在一起,而今子女亦皆長大成人,心中已無罣礙,而言十幾年的歲月,被告亦不聞不問,遺棄妻子及子女,在其住處、村莊鄰里大大小小皆知其惡名,眾皆視其為廢人酒鬼。雖原告無驗傷單,亦非無故離家出走,總不能打死了才抱冤叫屈,那兒何辜,有誰憐,請求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重大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建華 。
乙、被告成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於婚後染上酒癮,每於酒醉後即虐待、毆打、羞辱原告,致感情破裂,原告身心受到嚴重的傷害,且被告無正當職業,居家生活費全由原告支付,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辱罵,無法忍受而攜子女離家,今夫妻分隔達十五年之久,已無感情可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建華到庭證稱:「我父母很早以前就不可能會在一起了。我父親很愛喝酒,可以從早喝到晚,且喝完酒後會大小聲,還會打我媽媽,且會吵到鄰居,我爸爸若賺一些錢就不去做工,我媽媽去做工回來就打罵我媽媽,還會趕我媽媽去做工,我爸很少給我媽媽生活費。」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五二條增列第二項,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其事由雖不具備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從而,「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自不失為此處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分居長達十五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於原告七十五年間離家之後,即對原告及子女等不聞不問等情,堪信其對兩造婚姻生活之維繫,亦抱持消極之態度,佐以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經多次通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可見雙方感情顯已破裂,兩造間之情愛確已喪失,和諧無望,不可能再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雙方感情變化過程,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被告亦屬應負責任者,宜認原告得據此請求離婚。準此,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