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同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捷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未具上訴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委託被上訴人由台灣空運童裝一批至美國紐約,該批童裝之才積重為三千二百公斤,運費由起運地付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詎於貨物安全抵達後,上訴人僅支付運費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尚餘十三萬六千元不為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委託被上訴人託運之童裝重量為一千六百公斤,才積為六六七,每公斤之運費為八十五元,總計一十三萬六千元,加上倉租手續費、運輸費、營業稅共計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業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第三三二一一三號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認可收受。詎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之童裝盒子容積過大,應以三千六百公斤計算,即加倍計算,要求上訴人應加倍付款即多一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認此為額外之需索,當初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如此說明,如早已說明如此計算,則上訴人即不願委託其託運,是此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帳單、提單、包裝單據、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及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製造通知單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前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前開證物均為真正。雖上訴人抗辯該批童裝之實際重量僅為一千六百公斤,依此計算運費為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並已全部清償等語。惟查:關於運費計算之基準,即計算運費之基本單位,在國際貿易貨物運送實務上,重量貨物,例如鋼鐵、五金材料等,多以實際重量為單位計算收運費用;而輕量貨物,例如毛衣、布偶等,多以體積重量(才積重)為單位計算收運費用。如貨物之實際重量與體積重量不同時,則以較大者為計收運費之標準,此觀之原告提出前開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所載附註事項甚明。本件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物為童裝,屬輕量貨物,其體積亦較實際重量為大,況上訴人所出具之製造通知單上於包裝欄載明:才積重為六六七才乘四.七二五=三一五一公斤,顯已明示為以才積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實際重量為計算基準,是本件童裝之運送係以才積重為基準無訛,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一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