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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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寶源電視遊樂器出租買賣店內,擺設九九戰王四台、九八戰王一台、九五、九六、九七、九八戰王一台、餓狼一台、二○○○年二台、藍色之旅等六卡一台、雪人兄弟一台、雷電風暴一台、三國戰記二台、滿貫大享一台、魔術方塊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十六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六台暫責付甲○○保管。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右揭時、地擺設九九戰王等電電子遊戲機共十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取締案件現場紀錄表、同意保管書、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日期既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又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就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之新法,併此敘明。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笫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而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港簡 字第 207 號(89.12.23)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12 號判決(90.03.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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