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添
(二)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林立明醫院生下被告丙○○,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推算丙○○之受胎期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其受胎時間既係在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此懇請鈞院將本件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即可明瞭。另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狀請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推算丙○○之受胎期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其受胎時間既係在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即非自被告乙○○受胎,爰提起否認被告丙○○非被告乙○○所生之子等語。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覆稱:可以否認 張益豪 (即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復有該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雖非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推算丙○○之受胎期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間,其受胎時間既係在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既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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