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
二、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本筆土地係登記乙○○祖父 楊開明 所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因其魚池部分坍方,亟待填實土地以利自己及鄰人利用,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揭土地供甲○○回填建築廢棄物。而甲○○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領有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大貨車將友人因彰化縣○○鎮○○路拓寬工程而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運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土地回填,前後共倒置約二十台砂石車載量之建築廢棄物,而連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履勘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 周建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土地登記謄本、實地會勘紀錄、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未經彰化縣政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甲○○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乙節,亦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0彰府環四字第二七九九0號函覆甚明。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無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所為多次清除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未能深思所為犯行對國土環境永續發展之嚴重破壞,尤以正當政府一再宣示妥善處理各項廢棄物之際,渠等二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及清運廢棄物,使主管機關無從全盤規劃棄置地點之排水設施及土地負荷,爾後一旦面臨大雨或洪水侵襲,非無可能導致當地積水或建築廢棄物潰散等災情,屆時所造成之人員、財產損失即難估計,惟被告二人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估價單十本,就卷附之影本內容所示,均未見清運至上開土地或由被告乙○○收受之記載,而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亦稱:回填至該土地之廢棄物均未開立估價單等語,是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