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千禧專案Ⅵ」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晶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中被告甲○○另基於接續犯意同時於「千禧專案Ⅵ」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行使,共計因此獲得免納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資警字第六四0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按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所為,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因此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係偽以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申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話服務,其所為並非盜用他人申請之電信設備通信,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千禧專案Ⅵ」同意書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千禧專案Ⅵ」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使偽造「千禧專案Ⅵ」同意書,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曉諭提出和解書並無回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千禧專案Ⅵ」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冒用乙○○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一枚及手動電話一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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