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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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後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 洪秀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寶藏寺前,疏未注意狀況,與對向由訴外人 吳昭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車禍,致吳昭德因而死亡,伊已依法給付死者吳昭德家屬吳粘枝汽車強制保險死亡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汽車險領款收據、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偵審卷查無明誤,被告雖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肇事時被主管機關吊扣中,肇事後經 曾漢棋 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七三.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三六六五mg/l),為被告於刑事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曾漢棋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二六號相驗卷可參。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且酒醉駕駛前開被保險汽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昭德死亡,原告於給付受益人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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