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與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某時(約六、七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新釣蝦場」釣蝦及餐飲,此時, 適陳銘 與甲○○亦一同至此處,因二人與 葉義松 熟識,故丁○○亦一同邀宴之。於飲酒餐宴中,甲○○即因言詞而乙○○生有不悅,幸經丁○○勸阻乙○○,否則即生衝突。惟 嗣於渠 等飲酒用餐完畢後(即同日夜間某時),步至該「大新釣蝦場」外面,丁○○正準備離去之際,甲○○突邀丁○○繼續至他處尋歡作樂,遭丁○○因伊之太太在旁,即生不悅並予嚴拒,甲○○竟以穢言相向,而此時,丁○○聞言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除與之生口角、拉扯外,丁○○並先以腳對甲○○踹之,因甲○○已酒醉,故蹌踉跌地,丁○○繼而毆打之,而乙○○在旁見狀,亦趨前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右眼臉裂傷(二X0.三公分)、右下眼有瘀血、前額有擦傷(一0X五公分)、眉弓有挫傷(一0X三公分)、上唇有挫傷及擦傷(三X三公分)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法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 伊固 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惟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且伊係對機車踹之,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攻擊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於路道,其未對之毆打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乙○○如何對被害人毆打,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亦證人即目擊者丙○○於偵查中證稱「許(指甲○○)又跑去找女人,葉(指丁○○)就一腳踢向許的肚子,許就倒地,乙○○湊上來,許倒在原地被打,沒有邊追邊打,打了一、二分鐘,用拳頭頭打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丁○○在釣蝦。甲○○乙○○喝酒,其間乙○○因語言中有不悅,乙○○有拿去棍子,招丁○○勸阻,後來我們大家要離去甲○○要約丁○○要去玩女人,當時丁○○的老婆在場,所以丁○○拒絕,甲○○口頭禪罵三字經,丁○○聽了之後就踹過去,乙○○看到就聰過去,甲○○就倒在地下他們兩人就一起打。甲○○被踹後就倒地。當時他被打得地點是在就釣蝦場的外面。」等語屬實,且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和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佐,且證人即仁和醫院醫生 謝明憲 亦到庭結證稱:依告訴人在就診時之主訴,是說他被打及跌倒等語,而參諸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仁和醫院就診,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方具狀告訴等情,則告訴人於上開醫院就診時,應尚無提起傷害告訴之意,衡情當無干冒醫生誤判傷勢嚴重性之風險,而刻意隱瞞受傷原因之理,是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可信為真。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本件被告所受勢傷、病歷鑑定,結果亦表示「至于否有被車撞到,在仁和醫院病歷無其它外傷可見,不似直接撞擊;外傷均分佈于臉部,較似酒精不穩狀態下跌倒」,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參。是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渠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