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送達代收人 張又芬 相對人丁○
原相對人甲○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公債債票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七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四十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債票等語。
三、經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十八號提存書,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官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