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家豪 )因其女友 吳玉潔 與丙○○之女友 鐘旻君 發生糾紛,且曾受丙○○之責難與報復,故心生不滿,即與丙○○聯絡,虛意表示欲偕同女友吳玉潔向丙○○道歉,以息糾紛,惟暗中糾人前往報復。丙○○不疑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丁○○、乙○○一同至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扶輪公園,彼時,甲○○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由藏身之車輛後,分持長刀、刀、棍、鋸子等器物,追砍傷丙○○及丁○○,致丙○○受有前額裂傷、右手臂多處裂傷、肌腱斷裂、後臂裂傷、左膝裂傷等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而甲○○等人則駕車,呼嘯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告訴人所之時間,並未至北斗扶輪公園,是事後伊方至現場,伊未偕同他人追殺丙○○及丁○○,伊沒有參與云云等語。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許晃 維證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時甲○○在現場,當時甲○○持一把長刀,與十幾人分別持刀、鋸子、棍棒先躲在車後面,等伊與丙○○及丁○○一到,就一起衝向我們而來,我們被追殺約五十公尺處,丙○○與丁○○被追到,然後對方就一陣砍打,至案發後甲○○都在現場等語明確。參之證人即與被告同去友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是甲○○約伊去扶輪公園那邊聊天及伊看見甲○○與約十幾個人,在追殺殺、追打人等語; 蔡汶志 於警訊中,亦證稱:看到甲○○與後來才開車子到達之友人約十幾人,一群人好像在追人,有人棍棒,有人拿類似止屬會反光之刀子等語,而其二人均係被告甲○○之友人,斷無構陷之理,是被告甲○○確有為前開犯行,至為明顯。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可稽。是綜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被告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及丁○○皆因而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渠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等人行兇之器物,查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所有權人誰屬不明,故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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