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受警訊並採集尿液送驗時)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受警訊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必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