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彰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丁○○
乙○○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彰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辰公司)及相對人丁○○、乙○○、丙○○之被繼承人 劉月雲 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票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聲請人遵該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彰辰公司與相對人丁○○、乙○○、丙○○之被繼承人劉月雲提供七萬五千元之擔保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對相對人彰辰公司及劉月雲所有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彰辰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九一五及九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丙○○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則因郵件逾期招領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請准依職權為送達 云云 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彰辰公司提起與假扣押裁定同一債權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則關於相對人彰辰公司部分,於訴訟終結後,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而關於對於相對人丁○○、乙○○及丙○○之被繼承人劉月雲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之部分,該假扣押事件固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但因劉月雲已死亡,相對人丁○○、乙○○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自應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對其等三人催告行使權利。惟據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丁○○郵寄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稽,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至於對相對人乙○○、丙○○之催告部分,其存證信函郵寄回執聯所載之收件人分別為 黃林錦霞劉醇丰 (豐),而黃林錦霞與劉醇丰(豐)與各應受催告人乙○○、丙○○之關係為何,則欠釋明,亦難憑認已合法催告。另聲請人因尚不能證明相對人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與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已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一八號裁定駁回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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