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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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吳驊音 原名: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育有二女巫 嘉琳 、 巫雁翎 。不料被告行為怪異,竟剪破原告母親的蚊帳、在原告母親的古董床上用堅刀利器割劃、對原告母親騷擾,被告並拿走原告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原告的古董桌刻上一個「死」字、燒毀一百吋結婚照片、相簿、罵原告「婊子」、「垃圾」、剪毀原告的領帶十五條與襯衫二件、在房子裡面的屋角及瓦斯旁邊燒原告的東西、在原告的枕頭裡面放剪刀、經常在半夜以命令式的問話、嘮叨原告,甚至到天亮,使原告無法得到充分睡眠,工作精神不濟,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被告在原告之母親床邊頂撞原告之母親過去種種不是,原告與被告理論,在爭吵中為奪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被告竟咬傷原告手脕、抓傷原告手背,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又揚言要放火燒屋。而且被告常常故意摔玻璃杯,曾經在家裡放瓦斯等,原告生活在這種環境下,已心生恐懼、不安、痛苦,雖長年來透過溝通、親朋好友相勸,均無改善,原告之母親患有高血壓,情緒極度緊張,便要求原告帶其搬到三哥家住。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各一件及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巫 張金蘭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不想離婚。被告承認曾燒原告的褲子及在古董桌上刻字等行為,但被告並無放瓦斯燒東西,蓋被告與子女皆居住該處,無放火自傷之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故意將被告及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退出,置被告及子女之死生於不顧。又被告處心積慮想離婚,撰寫離婚協議書要被告蓋章,被告不忍子女成單親,未配合。詎原告惱羞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其後離家出走,嗣基於離婚之目的,於同年六月二日半夜始回家,其後皆深夜始回家,顯見原告未負扶養之責。今原告先行提出離婚訴訟,顯然係受外界引誘變心所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剪破原告母親的蚊帳、在原告母親的床上亂刮、對原告母親騷擾、拿走原告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原告的古董桌刻上一個「死」字、燒毀結婚照片、罵原告「婊子」、「垃圾」、剪毀原告的領帶與襯衫、在房子裡面的屋角及瓦斯旁邊燒原告的東西、在原告的枕頭裡面放剪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抓傷原告,而且常常故意摔玻璃杯,曾經在家裡放瓦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件、照片三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巫張金蘭到庭證述:「兩造經常吵架,被告常常向原告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會在家裡不時放出瓦斯,連鄰居也都聞到濃濃的瓦斯味道。被告時常拿水果刀放在原告的枕頭下,把原告的衣服燒掉。兩造不時吵架,被告會剪破家裡的蚊帳,把棉被拿出去淋雨,還會用刀子劃桌面並刻字,行為很怪,我們都受不了被告的行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在家裡放瓦斯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之母到庭說明甚詳,被告對原告之其他指訴亦未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不僅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剪毀原告衣物、辱罵原告、在原告枕頭裡置放剪刀,並對原告母親騷擾、毀損原告母親物品,甚至於在家裡放瓦斯,造成街坊鄰居之恐慌等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外界引誘而變心,以致處心積慮想離婚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種種不法行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亦對被告為傷害行為等情,惟此僅涉及被告得否以此作為反訴主張離婚之事由,被告既未提反訴,此部分爰不再為細究。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