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平路一段與該路段一一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建平路一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建平路一段,適有 李宗展 無駕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確實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處與前揭機車之前側因而發生嚴重碰撞,並致李宗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同車之丙○○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 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宗展之父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八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李宗展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上開車禍現場相片顯示,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又被害人李宗展雖亦因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確實減速慢行,仍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惟仍無解於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彰鑑字第九二00八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李宗展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被告及李宗展分別具有過失之部分原因相同,惟因漏未斟酌被告及李宗展均為駕駛人,駕車或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情狀,其鑑定意見,於與本院前揭見解有別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末查被害人李宗展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本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宗展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同車之丙○○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記載報案人為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輕重,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損失,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