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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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鐵架造遮雨棚、面積0.000九公頃,編號2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0.00二二公頃,編號3部分、磚造鐵架屋頂、面積0.00四五公頃,編號4部分、磚瓦造平房、面積
0.00三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三0公頃之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謝搏謝阿滿 所共有,原告及訴外人謝阿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訴外人謝搏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建造鐵皮屋及水泥屋居住使用,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且被告因本案犯竊佔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阿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是原告同意被告興建,但當初未要求原告書具同意書。(參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系爭建物確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謝阿滿同意被告興建,因訴外人謝阿滿與被告之祖父間有親戚關係,故同意被告興建,另被告及先人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已有五代。(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楊為國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搏、謝阿滿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建造鐵皮屋及水泥屋居住使用,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並稱系爭建物確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謝阿滿同意被告興建,因訴外人謝阿滿與被告之祖父間有親戚關係,而被告及先人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已有五代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搏、謝阿滿所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建造鐵皮屋及水泥屋居住使用,占用面積約0.0一0六公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謝阿滿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設有規定。另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各共有人不問其他共有人之意思如何,得單獨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言。共有物為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對之訴請返還於自己及共有人全體,即係該但書所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因其他共有人同意第三人使用而得阻卻此項返還請求權之單獨行使(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建屋使用乙節,被告雖抗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係共有人謝阿滿同意其興建云云,而證人楊為國亦到庭附和其說,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證人謝阿滿到庭結證稱「伊自幼均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婚後亦與父親同住二林,就系爭土地之事不清楚,伊從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及證人楊為國指稱證人謝阿滿同意建屋使用乙事,即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稱自其祖先起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已有五代縱令實在,因在系爭土地居住時間之長久,並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占用土地面積約0.0一0六公頃,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2、3、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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