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八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神奇遊樂器專賣店﹂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即以販售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為業,明知「PLAYSTATION」商標設計圖是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六七二六六六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商標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PS」商標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七一○四五四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又﹁XI﹂、﹁
APEESCAPE﹂、﹁ALUNDRA﹂等商標均為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又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上均有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該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或授權文義,依習慣足以表示為前開該公司之產品,前開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夙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及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在前開神通遊樂器專賣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 小洪 」等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至五十元之代價,販入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PS」遊戲光碟,再以每片八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以每片一百八十元至一百九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PS2」遊戲光碟(DVD),再以每片二百二十元至二百三十元之不等價格出售;以每片八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PS2」遊戲光碟,再以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而以透過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之方式,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獲取不法利益,乙○○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又前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均有仿冒之日商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抑授權文義,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且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日商新力公司之名稱及「PLAYSTATION」、「PS」等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前開各該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且電視螢幕上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ementLtd」等授權文句,依其用意為取得日商新力公司之授權,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之商標信譽及著作財產權。嗣先後⑴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在神奇玩具商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查獲,並扣得仿冒日商新力公司之「PS」遊戲光碟二千六百零三片、「PS2」遊戲光碟一千五百四十三片、「SS」遊戲光碟三百五十五片、「DC」一百七十五片、遊戲光碟目錄十本;又⑵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在上揭地點,扣得「PS」遊戲光碟四十六片、「PS2」十五片、遊戲軟體目錄十本。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核與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 林秋萍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又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經清點後認有經執行後會出現前開商標圖樣;或於外包裝上印製有前開商標圖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所提供扣案物鑑定清冊附於偵卷中可資佐憑,並有現場拍攝之相片二十四幀在卷可資證明。復有商標註冊證、著作物之首次發行日、進貨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參閱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四千七百三十七片及遊戲軟體目錄共二十本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
(一)「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若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二)本件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及卡匣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四千七百三十七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二十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等於創作完成後,在日本與臺灣同步發行,有上開著作之首次發行日、進貨單等影本在卷可考,在我國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又扣案電腦遊戲光碟之各項商標,業經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在案,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憑,上開商標經上開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其等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乙節甚明,況該公司之商品於向我國申請註冊商標之前,即於其本國及世界各國風行多年,益徵上開商標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無訛;而上開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部分,其包裝及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然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所有所示之商標圖樣,此有查獲時經取樣勘驗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此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儲存於光碟片之商品上,再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乃屬商標之使用無訛。再被告既係販售各類遊戲光碟,均以低價賣出,與新力公司販售正品之價格相差甚遠,足見其對所販賣扣案之光碟均為仿冒品一事,應知之甚詳。
(三)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此有鑑定清冊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新力公司就其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商品所規劃設計之商標顯示方式,計有兩種,其一為由遊戲主機顯示商標,藉以表彰主機商品來源;其二為藉由遊戲光碟於執行遊戲程式
時,顯示該遊戲軟體之發行與設計公司之商標。於勘驗時,遊戲主機空機運作時,固亦出現SNOY及圖(橘色菱形商標)與PlayStation商標,然如未放入遊戲光碟或所放非PlayStaytion遊戲系統之光碟,則並不顯示PS設計圖商標,及前述授權文句,足證前開仿冒光碟,確儲存有包含告訴人之商標及授權文句之程式,依前所述,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之。本件被告乙○○所開設之「神奇遊樂器專賣店」主要係販賣電視遊樂器及週邊商品,且店內主要展示亦以盜版光碟為主,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參見偵查卷)足憑,另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多達四千七百三十七片,數量龐大,且有目錄二十本詳列各遊戲軟體之品名,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既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又以之為常業,故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以常業之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常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二十本乃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四千七百三十七片,均屬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扣押時間│品名│數量│所有權人│├──┼──────┼──────────┼────────┼─────┤│一│九十二年三月│PS盜版遊戲光碟│二千六百零三片│乙○○│├──┤六日十七時許├──────────┼────────┼─────┤│二││PS2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五百四十三片│乙○○│├──┤├──────────┼────────┼─────┤│三││SS盜版遊戲光碟│三百五十五片│乙○○│├──┤├──────────┼────────┼─────┤│四││DC盜版遊戲光碟│一百七十五片│乙○○│├──┤├──────────┼────────┼─────┤│五││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十本│乙○○│├──┼──────┼──────────┼────────┼─────┤│六│九十二年四月│PS2盜版軟體光碟│十五片│乙○○│├──┤二十二日十六├──────────┼────────┼─────┤│七│時三十分許│PS盜版軟體光碟│四十六片│乙○○│├──┤├──────────┼────────┼─────┤│八││遊戲軟體目錄│十本│乙○○│└──┴──────┴──────────┴────────┴─────┘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