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五伯村濁水溪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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