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QA─四四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莿仔埤圳橋南岸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東外環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嗣見甲○○騎乘牌照號碼為KWH─二五六號之機車、沿東外環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乃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甲○○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臏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機車倒地照片五張、車損照片十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強烈意願,惟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因另件車禍案件身歿,有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傳訊其家屬無著,致被告無法為和解,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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