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簡肇冠
簡肇垓
簡肇昫
簡肇基
簡肇鯨
簡肇鋒
簡素雍
蔡簡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公同 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土地(面積五三七○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七
四),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5370.7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74),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將被告簡肇冠、簡肇垓、簡肇昫、簡肇基、簡肇鯨、
簡肇鋒、簡素雍、蔡簡秀汝之被繼承人 簡嚴專 所遺前項土地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於104年5月4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面積537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
74),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簡肇冠、簡肇垓、簡肇基、簡肇鯨、簡肇鋒、簡素
雍、蔡簡秀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肇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70元
及其中147,852元,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70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簡
肇冠之母簡嚴專於94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面積5370.7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000分之74),由被告簡肇冠、簡肇垓、簡肇昫、簡
肇基、簡肇鯨、簡肇鋒、簡素雍、蔡簡秀汝等8人(下稱簡
肇冠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原告擬對被
告簡肇冠所繼承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土地為被
告簡肇冠等8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
其應有部分,而被告簡肇冠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且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簡肇冠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簡肇昫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簡肇冠、
簡肇垓、簡肇基、簡肇鯨、簡肇鋒、簡素雍、蔡簡秀汝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70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簡
嚴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簡肇昫所不爭執;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簡肇冠、簡肇垓、簡肇基、簡肇
鯨、簡肇鋒、簡素雍、蔡簡秀汝,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簡肇冠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簡肇冠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被告簡
肇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
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
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簡肇冠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簡肇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簡嚴
專所有,簡嚴專於上揭時間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簡肇冠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本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
配各共有人,顯不符經濟效益,亦有困難,且被告簡肇昫
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本院
參考當事人意見,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可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均蒙其利,自應由
被告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簡肇冠│1/8│
├────┼─────┤
│簡肇垓│1/8│
├────┼─────┤
│簡肇昫│1/8│
├────┼─────┤
│簡肇基│1/8│
├────┼─────┤
│簡肇鯨│1/8│
├────┼─────┤
│簡素雍│1/8│
├────┼─────┤
│蔡簡秀汝│1/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