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鄭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分別申辦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好康代償方案」及額度
為6萬元之現金卡。其中「好康代償方案」部分,依代償服
務約定事項第3條、第4條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利
率計算利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
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部分,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
2條、第3條及第7條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
期1年,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
延,則依核貸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上揭貸款經
原告核准後,被告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其於94年9月6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尚積欠合計本
金10萬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資料、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至11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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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本金│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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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康代償方案│4萬5,747元│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優利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利息。│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現金卡│5萬9,581元│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120元之違約金。│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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