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C
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丁○○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因在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有他案開庭,致不克前往原審應訊。然原審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以嘉院興刑樂八九自二九字第○二八七三號函,通知抗告人「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抗告人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視為撤回自訴」。但該案自八十九年四月廿日,開始審理迄今,抗告人皆準時到庭。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規定,係指自訴人始終未曾一次到庭而言,如曾經到庭,縱事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不適用該規定。從而原審對抗告人未於該案開庭時到場,即通知該案視同撤回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規定,顯屬有違。且就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享有訴訟權規定,及憲法第廿三條對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規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顯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嚴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二、按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以撤回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卅七條、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所稱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以撤回自訴論,係指自訴人始終未曾一次到庭而言,若曾經一次到庭,縱事後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以撤回自訴論(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三○九號參照,詳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六輯五八一頁)。
三、查本件抗告人委任有代理人,而原審就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庭期,復無命抗告人須本人親自到庭,則自訴代理人,經合法傳喚,倘如期到庭,即與抗告人到庭無異。本件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係抗告人自訴被告丁○○、 黃進財 、丙○○、乙○○等四人,違反專利法,所指訴罪名,係認被告四人犯專利法第一百廿五條罪,依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即委任有 黃文力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有原審收文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詳原審自訴卷㈠一、卅六頁)。嗣經原審分別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卅分審理,而自訴代理人黃文力律師,二次均如期到庭,有原審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㈠一五一、二四一頁)。嗣後原審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上午十時開庭審理,該期日審理傳票,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黃文力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明二紙在卷可稽(詳原審自訴卷㈡廿三、十八頁)。而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該次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固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詳原審自訴卷㈡卅二頁)。然抗告人及自訴人代理人,前於原審兩次傳喚,自訴代理人均如期到庭,已如前述。以此觀之,自訴人顯非始終未曾一次到庭,則縱使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審理期日,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情事。依前說明,應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即不得以撤回自訴論。
四、至本件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因他案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致無法趕至原審開庭云云。然抗告人就自訴代理人有如何不能到庭正當理由,並未能提出說明。則抗告人辯稱,自己因有另案開庭,致無法於本件開庭時到場,即非可取。惟本件自訴代理人,前經原審二次合法傳喚,既均如期到庭,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情形有間。原審竟仍適用該條規定,將本件自訴案件視為撤回,於法要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