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海松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海松(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下同》十九年元月十五日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南市○○路○○○巷○號)與相對人均為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七九、八八○、八八一、八八五、八八六地號土地五筆(以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海松間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繼承人黃海松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相對人依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被繼承人黃海松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成無人承認繼承狀態,相對人係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黃海松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業據其提出黃海松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八號、六五二號拋棄繼承卷宗審認,查明被繼承人黃海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正當,因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海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本件被繼承人黃海松遺有之系爭五筆土地,經相對人主張係與相對人所共有,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黃海松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有拋棄之理?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反之,抗告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會造成對國庫利益受損,為此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身上,顯失公平。如此不若選任對於就 黃信雄 與黃海松以及系爭五筆土地間關係之來龍去脈有了解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節省行政、訴訟資源。末查,本件係由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海松之遺產管理人,其既主張黃海松之土地係黃信雄所有,則表示了解其間之關係;另黃海松之法定繼承人既懂得在其死後拋棄繼承,則渠等對於該些土地是否係黃海松所有,亦有相當程度了解。而不論是相對人或被繼承人黃海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姐妹,對於與本案之利害衝突程度,應與抗告人相同,除渠等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
四、惟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黃海松與黃信雄間土地究屬誰有之問題,被繼承人黃海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必較為清楚;又相對人既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海松共有系爭五筆土地,則命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亦不宜由其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既為無人繼承財產之管理專責機構,備有專門人員,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黃海松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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