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於永康市○○街○○○巷○弄○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工作「和馨電子公司」之同事 林姓 男子要送伊使用,伊予拒絕,惟該林姓同事將該車放置於永康市○○街○○○巷○弄○號前,惟伊未曾使用,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伊下樓看該車仍放該處,鑰匙插在車上,伊擬打開行李箱查看有否電話通知其騎回,即被警捕獲,伊並無竊盜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上開機車確係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失竊,業據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林志峰 於原審證稱:「所長發現上開機車是贓車,就指示我們二人一班,一次埋伏一小時,一月三日晚上就開始埋伏,到隔天中午發現被告,中間沒有其他人來牽車」、「我在勝利街埋伏,看到被告已將鑰匙插進機車準備發動,就將被告逮捕」(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林姓同事將該機車放於樓下,伊未收受亦未拿鑰匙,惟據被告於警訊初時供稱:「這部失竊輕機車UDD─六○三號::是我同事姓林(住址、年籍不詳)在九十年十二月在臺南市○○街和馨電子公司,將摩托車鑰匙交給我,直至今(四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永康市○○街○○○巷○弄○號要去騎乘該失竊車輛去買菜時,被警方當場查獲,我只知道給我這輛摩托車的同事姓林,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沒有人證可證明把摩托車交給我」,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稱,該機車是林姓同事送伊的,因一時貪圖方便而予收受(詳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均未曾供稱:伊拒絕收受該車及鑰匙仍插在車上等語,是其於本院所辯:林姓同事將該機車放於樓下,伊未收受亦未拿鑰匙云云,與其初供及現場查獲警員林志峰所供不符,殊不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上開機車是其工作地點「和馨電子公司」之「林姓男同事」見伊走路上班太辛苦贈伊使用,然機車價值非低,被告接受贈與,當有相當之交情,惟被告迄今竟均不能提供該林姓男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法,供本院傳訊查證,用以證明被告之答辯為可採,此部分之辯解,亦悖常情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該機車既為被害人乙○○所失竊,而被告占有機車被警當場查獲又無法供出該機車之來源,其有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家中有智障女兒須賴其照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付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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