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K
上訴人崙背福德宮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戊○○
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丁○○、戊○○、甲○○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追加確認:被上訴○○○鄉○○段第四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七‧七四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附卷之土地台帳資料中該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是在明治年間即先登記與
福德爺 ,再登記與 李衍狄 名下,參以下列日據時代之規定,足認在明治三十一年間,該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均已是登記在福德爺名下,而非規約所述在明治三十九年,才由 廖萬枝 購買,登記福德爺所有,故規約並不實在:
㈡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台灣總督府頒佈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七條
規定,為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並於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公業名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調查報告第六四八頁以下)。佐以本件附卷之台帳資料,記載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在明治年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堪以認定明治三十一年間左右,該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已依照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之規定登記在福德爺名下,故該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歸屬於福德爺,因此,規約所稱明治三十九年廖萬枝出資購買之事實,並非真正。
㈢明治三十五年(光緒二十八年)頒佈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以祠
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調查報告第六四九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參酌台帳資料中,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在明治年間是先登記在福德爺名下,嗣再登記給李衍狄之記載,足證在明治三十五年以前,該土地已先登記在福德爺,在明治三十五年左右,再依前揭訓令登記給李衍狄,益徵規約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甲○○部分: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需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之。換言之,需
證明上訴人有此權利存在,方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就他人間之權利存在與否,如未能證明確有保護之必要,即不能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存在。上訴人主張福德宮是為福德爺神明會云云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雖在原審提出寺廟調查表,但已是民國六十六年之資料,而台帳早在明治四十年即民前四年,即為福德爺之記載,故尚無從以調查表證明上訴人之權利為真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就他人間權利,尚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人只為佃農,受鄉民委託管理福德宮之廟產,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而規約既經鑑定為真正,則丙○○等之主張顯然有證據。添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權利之本體,丙○○等又已有相當之證明,其上訴非有理由。
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部分:添㈠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
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敗訴後提起上訴,竟追加確認雲林縣崙背南榮段四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七四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二筆土地、地段、位置均不相同,且互不牽涉,係各自獨立之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一為福德爺,一為公業福德爺,亦不相符,上訴人既非就原訴求之的擴張其範圍,而係另外訴求另一完全獨立地號之地號,是訴之追加,非訴之擴張,被上訴人不能同意,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之訴當事人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及七十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之寺廟調查表及寺廟登記表,其財產欄均無系爭土地之列載,足證系爭土地(天后段四一九地號及南榮段四00地號)非上訴人所有,此外又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有何利害關係,上訴人對之不但毫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且其確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共有,縱獲勝訴之判決,亦不能因而獲得任何法律上之利益至明,足見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於此情形,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無須就實體審理即應駁回其訴,此為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
㈢按日治時代固曾於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頒布土地調查規則,規定地主
應依該規則向政府申報,以為課稅之依據,此項調查工作延續至明治三十七年。明治三十八年另頒土地登記規則,以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依據。但上開土地調查期間,並非百分百之地主均予申報,部分地主顧慮被課重稅或不滿日政府之高壓統治或其他因素而延未申報者亦不在少,此應在情理之中;誠如目今政府雖規定人民每年應申報所得稅,但仍有不少人不為申報情形無異。遑論當時資訊閉塞,鄉下人不識字者居多,不知政府公告,致不知申報告者恐亦不少。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卷附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番土地台帳,自始即登記業主之氏名為福德爺乙節,僅足以證明福德爺所有土地最先申報之業主為福德爺而已,不能證明何時申報(無案可稽)。又日治時代之土地台帳僅是課稅之依據,並非所有權登記,如無何時「買賣」,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記載,則適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先祖購置系爭土地創立福德爺神明會時,直接以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之名義申報登記土地台帳之事實實在。
㈣再者,印證上開土地台帳,直至明治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大正三年,始有訂定
(處分)賦稅及變更管理人之記載,另本件土地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亦始於大正三年,明治三十九年(光緒三十二年)前均無任何異動記錄之情形,益證被上訴人先祖於明治三十九年(光緒三十二年)向未申報業主權之地主購地,設立系爭福德爺神明會,申報土地業主權登載於土地台帳後,於四十一年開始課稅,大正三年變更管理人,並申辦所有權正式登記之情節,與官方資料吻合,無可挑剔。㈤又土地調查規則雖有未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國庫之條文,但實際上當時資訊
不足,政府人手有限,對於窮鄉僻壤之低價地未查覺或不理會者必然不少,此證諸時至今日資訊電腦如此發達,政府分管如此細密,尚且不能百分百貫徹法令之執行,例如政府規定未辦繼承之土地經過若干年不辦理者土地歸國庫,但至今依然不知尚有多少未查覺未執行。遑論明治三十年代,日本占據台灣伊始,抗日活動未息,一切政府之運作尚未完全步上軌道,對於法令之執行礙於人手尤難貫徹,亦在情理之中,是以縱有不申報歸國庫之法令,亦不能證明絕無遲報者,上訴人以此,指系爭福德爺土地應在明治三十一年即已完成登記,不可能遲至明治三十九年申報乙節,仍嫌乏據。此再印證明治三十一年僅是頒布土地調查規則之時間,並非完成登記之時間,雖日本官方宣稱明治三十七年完成調查,但難免仍有漏網之魚,可見,被上訴人之先祖於明治三十九年購入未申報登記之地,並逕行以福德爺名義登記之事實,並不悖情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提起消極確之訴,於本院追加就同鄉南段四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性質上核屬數量上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名義為福德爺,即是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自列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神明會之立案登記公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屬於「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所有,查李衍狄身無恆產,以佃農為生,曾受鄉民委託管理上訴人之廟產,何來資產捐地,又福德爺為地方之守護神,具有地方色彩,廖萬枝為二崙鄉鄉民,怎會捨二崙鄉故土,而擇崙背鄉之土地供奉福德爺。顯見其等主張不實,又「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已成為公廟,神明會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消滅,系爭土地,在明治三十一年間即登記為福德爺,再登記李衍狄,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所稱明治三十九年由廖萬枝出資購買並非真實,系爭二筆土地確非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因被上訴人爭執, 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丙○○、丁○○、戊○○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直登記為福德爺,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公業福德爺」屬神明會,上訴人則為寺廟,性質、組織均不同,顯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欲以移花接木方法,將原屬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混為福德宮之財產,神明會乃特定之人集資置產,以其收益作為供奉特定神明為目的之團體,其性質永遠不變,財產永為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豈有因不特定鄉民崇拜即變成公廟,並消滅上開公同共有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之先人李衍狄是否為佃農,受鄉民委託管理福德宮之廟產,系爭土地或是廖萬枝捐贈,已難查證,公業福德爺之規約,既經鑑定為真正,則丙○○、丁○○、戊○○之主張,尚非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上訴人非祭祀公業 吳祿記 之派下員,占有該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偽稱其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令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祿記所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上訴人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其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無非
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自列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該神明會之立登記公告,並徵求異議,於立案登記資料中,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事實上另列有二十四筆土地)為該會所有,因雲林縣政府已受理公告神明會名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包括其餘二十多筆土地)自民國三十六年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而該地區僅上訴人係福德宮,顯見系爭二筆土地即係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政府受理其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提出申覆,兩造就是否有所謂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爭執甚烈,因雲林縣政府表示本件屬私權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九一頁)。依上訴人之主張與陳述,兩造爭執所在,乃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所申報之「福德爺神明會」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係該神明會之會員?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所有抑或屬神明會所有,查神明會會員此項爭議,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爭執相同,同屬私權爭議,非縣政府等行政機關所能審究(七十三年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三○號內政部函),不因縣政府出具神明會會員冊,而使系爭土地之私權發生變動,被上訴人若非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並不因雲林縣政府發給會員証明,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有,惟此所指「福德爺」,究係神明會之組織?抑或即係所謂「福德宮」即寺廟,兩造各有爭執,則縱令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即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等所申報之所謂「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因「福德爺」與「福德宮」從形式上觀之,明顯係屬不同之主體,且依卷內所附資料,系爭土地於明治四十年、大正三年(民前四年、民國三年)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而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資料,則係民國三十五年間始設立,二者時間差距甚大,上訴人仍不能因此即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其所有,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從證明其有所有權存在,其就系爭土地既無權利,則何來私法上地位,將因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神明會之名冊之行為,而受有不安之狀態,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有,縱令被上訴人申報神明會會員獲准,亦不能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日後真正所有權人「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仍得據以對其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仍不能因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除去,事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一九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00號土地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實體問題所作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