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二號J
抗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吉代理人謝金福相對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朝雄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就其重整債權之申報,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本件重整監督人 張山輝 會計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舉行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會議通知載明抗告人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無擔保債權,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四千萬元係有執行名義,且相對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第十三、十四、十九、二十層內,部分建物、建號一八一七、一八三七、一九三
七、一九五四等四筆不動產,面積各一一○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抗告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四份為證,是抗告人之債權應列為有擔保債權,今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將抗告人列為無擔保債權人,且重整計劃以無擔保債權人之比例受償,顯有違抗告人權益,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聲明之四千萬元債權擔保更正列為有擔保債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向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申報重整債權時,遭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否認「全部重整債權」(請特別注意: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當時是根本否認抗告人之重整債權存在,而非否認抗告人之抵押權),亦即抗告人與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當時之爭點在於:重整債權是否存在?此為最基本之法律問題,若抗告人之重整債權證實存在,才能進一步討論;抗告人之重整債權是否有抵押權擔保?㈡因此,抗告人於八十四年間聲明異議之主旨亦在請原審判斷「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亦即當時兩造之爭點在於「債權存在與否?」,而不在「是否為有擔保債權」,詎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裁定卻逾越兩造之爭點,更進一步將「兩造尚未爭執之抵押權」列入裁定主文中,抗告人因認為「債權存在」業經法院認可在案,在此方面已獲勝訴(此觀該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明),抗告人當時已無權提出抗告,遂靜待重整關係人會議時再提出確認抵押權之聲明。㈢查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時,雖將抗告人之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惟法院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依法迄今債權均尚未確定,現在仍得聲明異議。㈣綜上所陳,本件在程序上仍得對重整債權聲明異議,爰歸納理由如左:①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裁定程序,兩造僅就「債權存在性」發生爭執,尚未進一步就「有無抵押權」予以爭執。②前揭裁定逕就兩造未爭執之點予以裁定,顯屬逾權,即非適法。③前揭裁定僅係程序判斷,對於非爭點所在之「抵押權」無實體上拘束力,當事人仍得對「抵押權」之實體問題聲明異議。④原審法院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二九九條第四項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因此,現在仍是合法之「異議期間」,自無不許抗告人異議之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抗告人聲明之四千萬元債權擔保更正列為有擔保債權等語。
三、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前三日,申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重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經原審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選任張山輝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且公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受理債權申報,此有原審上開裁定及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告函各一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初次審查債權及股東時,抗告人申報之前開四千萬元債權,原經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以其債權係保證責任,無對價,非重整公司債務而將全數債權刪除。而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查時,抗告人表示異議,並於同年一月七日遞狀陳報,此有抗告人之異議狀在卷可稽。嗣原審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裁定「重整公司應將抗告人債權新台幣四仟萬元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並明載「...對債權上實體上之爭執,則須另提起確認之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亦有該裁定一件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被列為無擔保債權,既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於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亦未於十日內提起抗告,甚至於重整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派員出席時仍未查覺,及至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後接獲會議記錄時方發覺,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重整人,並向原審提出異議,此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存證信函、抗告人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可按,嗣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異議,原審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上開情形,亦據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於本院到庭陳述在卷,並有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之陳述意見書二件附於本院卷可按。㈡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僅主張有票據債權四千萬元,因經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拒絕認列為債權,於債權審查會聲明異議後,已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享有之四千萬債權均列入相對人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中,該裁定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明人,並於同年三月間相對人及重整監督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裁定提出抗告,亦未於二十日內就上開債權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均為抗告人所直承,則抗告人之債權業經原審裁定認列為四千萬元之無擔保債權確定,抗告人、相對人及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自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是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於召開關係人會議時將抗告人列為四千萬元無擔保債權之重整債權人,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八十四年間聲明異議之主旨係請原審判斷「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亦即當時兩造之爭點在於「債權存在與否?」而不在「是否為有擔保債權」,詎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裁定卻逾越兩造之爭點,更進一步將「兩造尚未爭執之抵押權」列入裁定主文中,顯屬逾權云云。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得聲明異議,其所謂「債權人之債權」應包括「普通債權及優先債權」之認定(參見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論第三八四頁),則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享有之四千萬債權均列入相對人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中,並未逾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㈢又依公司法第十節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並未規定法院應製作宣告債權審查終結之文件,僅規定對股東權及債權各項異議,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經本院調取本件重整卷核閱結果,自八十四年聲請重整乃至准予重整,對任一關係人所提出之各項異議,原審及相對人、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亦皆未製作任何宣告債權審查終結之文件,原審對各關係人之異議均以裁定為之。而抗告人之異議,亦均由原審裁定駁回,是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法院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二九九條第四項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因此,現在仍是合法之「異議期間」,自無不許抗告人異議之理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並聲請原審更正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應有四千萬元之有擔保債權,顯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