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六)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
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間,假借欲與乙○○(經不起訴處分)合夥,在金門從事建築業,並需辦理營業登記為由,未經乙○○同意,擅自領取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二三一八一四支票二十五張,並將上開支票依式填載偽造十餘張有價證券,金額共七百八十萬元後,陸續交付 陳慶賢陳金田 等人支付貨款(陳金田部份之面額九萬二千元;陳慶賢部份之票號為一七九七○二、面額十九萬元)因認乙○○犯有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諱言有簽發右揭支票供己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伊與乙○○之母甲○○合夥經營海樂園餐廳,二人均已不能請領支票使用,甲○○乃建議以乙○○名義請領支票供餐廳使用,伊在乙○○同意下請領上開支票,並經乙○○授權簽發上開支票,並無邀乙○○至金門從事建築業之事實,亦非擅自偽造乙○○支票使用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金田陳稱被告拿支票向伊購貨時,支票係被告本人所有,且被告供稱伊簽發乙○○之票約十張均未告訴乙○○,其餘則已還銀行,而乙○○亦未與伊合夥做生意云云為其論據。
三、然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
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案証人即 陳美雲 代書事務所之職員 張麗香 於本院結證伊知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開設活存及甲存領取支票帳戶,甲存領取支票帳戶核准後,要領甲存支票時,陳美雲才叫伊陪同乙○○一起去銀行領取支票簿,並將活儲之錢領回來,因為活儲之錢是陳美雲的。領取支票簿時印章係乙○○自己蓋的,銀行拿資料給乙○○簽名後,叫乙○○第二天再去領支票簿,乙○○說他第二天沒空,交代伊跟他叔叔丙○○去銀行幫他領支票簿,再由丙○○把支票簿帶回去等語。足認上開支票並非被告擅持告訴人之印章所盜領而得,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佯以辦理營業登記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印章所盜領云者,尚非有據。因而乙○○於告訴狀所載:於辦理之票開戶手續後暫不領取支票,擬伺需要之時再行領出乙節與事實不符。又於告訴狀上載被告與伊本擬合作共同在本市合作創作事業,故伊先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辦理支票開戶手續,此後因與被告合作事業因故未成,致未用支票,因而未前往簽領支票。然於偵查中自稱伊印章係伊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一頁十頁反面),雖同時稱係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用,惟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被告之母甲○○與被告及其他股東等六人書立同意書上載:茲同意海樂園餐廳向外借支,自本日起額度暫定為伍拾萬元,請股東先行確認。並由被告及甲○○等人簽名,有同意書附本院更五卷(一五九頁)為憑,甲○○並承認上開簽名為真正(同卷一一三頁),則被告經營海樂園餐廳可向外調度資金,經股東授權額度在五十萬元內殆可確認。而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僅提及被告與伊本擬合作共同在本市合作創作事業,並未敘及擬在金門與被告共同經營建築業,並稱因別人告伊,伊才告被告等語,是被告簽發支票係事前經告訴人乙○○同意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還有一張是乙○○向我借的」
並於庭呈三張截片之支票時,附註::『黃殷光用』;(見上訴卷第五十七頁第八行、第五十九頁第五行)。乙○○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丙○○稱這張0一七九七二.一號支票是你使用出去?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胡說,伊連一張支票均未看過。」。「(對丙○○供述其中一張支票是你使用的,有何意伊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伊未見過支票怎麼使用呢?(見上更一卷第四十七頁第五至第七行、反面第一至第三行)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乙○○、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二十九錄音帶及譯文(見同上卷六十二至六十五頁)後,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再出庭應訊時猶未提及有否於事後追查始取得系爭支票情事)(見同上卷第二○二頁)。乙○○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出庭應訊時未提如故(見上更十八頁),及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辯護人聲請「斟酌上更一卷之庭呈錄音帶」,當庭交閱該捲錄音帶及譯文時,乙○○仍稱:「就算我有說過這些話,也不代表什麼.,我並未向被告拿一張支票。(那你為何稱:支票還沒找到?交閱)當時很吵,伊才叫其等一下」,(見上更二卷第三十八頁第七行至反面第二行.)。事隔將近四年,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乙○○始時供稱:是伊告丙○○之後,伊透過伊母親找到丙○○後要他處理支票問題,且要他把沒開出去之票給伊,他說二十五張支票已開完了,其中有一張是他拿給別人,別人不要,他交給伊母親,伊母親再交給伊,伊看到那張支票即撕掉了.,伊所講就是這些話並不代表什麼。(見上更三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六行)。果若乙○○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告訴人憑何「透過伊母親找到丙○○要他把沒有開出去支票還給伊」?乙○○同日庭訊並供稱:(領出支票簿要使用)是要領出支票簿要合夥開營造業的。(見同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八行)果真如此,之前告訴人又何需否認得一乾二淨?乙○○嗣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復具狀稱「並索回未簽發之支票時,被告稱已全部開出,僅存一張支票三十多萬元尚未用出(因對方不收而仍由被告執有),乃索回該張支票,以免被告再去誘騙他人(見上更三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七至十二行)。其母甲○○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庭供稱:(後來妳或妳兒子有無向丙○○拿一張本案的支票去用?)事情發生後,伊怕他再使用,問他手上還有沒有票,他說有一張,面額十七萬元,是他要開給他一位獅友,伊叫他留下來交給伊(見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七至第十行)。細繹告訴人母子二人所稱,亦不相符自無可採。基上所陳,並參照錄音譯文被告與乙○○、甲○○在電話中談論該支票及能否找到系爭票號一七九七二二號支票等情觀之,該支票票面金額不論係被告所稱之三萬元或二十六萬五千元,或乙○○所稱之三十多萬元,抑黃母 施錦責 所指之十七萬元,告訴人乙○○曾經取回使用該紙支票則屬不爭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支票,並非盜領支票而簽發。至授權簽發支票之用途,告訴人雖稱係預備供在金門從事建築業之用,惟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為發票人,需擔負票據上之民事責任,為逃避執票人之追索,否認曾經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乃可理解之事,其指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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