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十)字第五三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運輸毒品而判處聲請人死刑確定,茲本件因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在警訊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不實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互相矛盾、瑕疵斑斑之不實供詞認聲請人甲○○受 許張 厚利雇用,擔任以漁船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工作,許張指示聲請人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買下 梁財發 所有尚未過戶之「嘉新發二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與香港及大陸販毒組織聯繫,並與綽號「阿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犯意,共同集資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許張在高雄市圓頂咖啡廳內,指示聲請人另行備妥人員運輸毒品,聲請人則以厚利於同日分別邀集知情之梁財發、 吳俊雄 ,並由吳俊雄於同日晚上代邀知情之 吳盛隆 ,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之犯意,先由聲請人以參拾萬元代價雇用梁財發,並先墊付梁財發、吳俊雄各十萬元,另交五萬元由吳俊雄轉予吳盛隆,約定由該三人佯依規定申請,駕駛「嘉新發二號」漁船自東港出海,聲請人則躲在船尾密艙內,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吳俊雄、梁財發、吳盛隆三人掩護下,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躲匿船艙逃避檢查出境,航行至公海上,自外國船接過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四百二十塊(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分批扛進「嘉新發二號」漁船密艙內藏放,隨即返航,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入港前,聲請人仍以同方法躲藏漁船密艙內,漁船駛靠東港碼頭時,聲請人上岸遭逮捕,復經由聲請人帶警前往東港漁港查扣所走私之上開海洛因及「嘉新發二號」漁船一艘,認聲請人共同運輸毒品而判處死刑。然聲請人歷審審訊時一再供稱沒有得到許張任何厚利,實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警訊時遭警察用刑逼供,且依共同被告許張於警訊供稱:「四月三十日我去找甲○○,請他幫忙我運一批高級藥材,並畫地圖給他‧‧‧甲○○他們四人都不知我走私毒品,其中除甲○○外,餘三人都不認識我,我騙他們是白鳳丸」,足證聲請人絕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判處聲請人極刑,其判決顯然違誤。
(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聲請人受 許張拜 託運送至東港漁港之貨,確實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毒品,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出海捕魚前,許張是拜託聲請人至台灣海峽公海上運中藥材,答應回來後要補貼聲請人此趟捕魚漁船之全部油錢,而聲請人與其他同行之被告於公海上所接運之物品,當時均已妥善堅固包裝,袋口層層密封住,不容易打開查看,聲請人亦無權加以拆開,況且當時本案海洛因係以塑膠袋製米袋包裝,再以黑色塑膠袋包住,外層在包白色塑膠袋,均以壓縮機封口,從外觀根本無從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究為何物,且其數量不少,聲請人一生從沒施用過毒品,也沒看過海洛因或任何毒品,實無法推斷係毒品,聲請人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聲請人出海捕魚前,許 張拜託 聲請人至台灣海峽公海上運中藥材,答應回來後補貼漁船之全部油錢,並無厚利雇用,有當時在場之證人 鄭順利 (現住台南市○○○街○○巷○○號)聽到前後情形,證人鄭順利與聲請人及許張均是同鄉人,鄭順利曾在許張家做裝潢工作,明瞭當時情形(附呈證明書),此發現之新證據明確,如蒙斟酌,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判要旨足參。再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O四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許張、吳俊雄、梁財發、吳盛隆等人之供述,並審酌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嘉所景衛字第O九三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資料,本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對如何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對聲請人所主張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信,均業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指駁在案。
四、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即證人鄭順利出具之證明書,就形式上觀之,上開證明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書立,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其內容無非僅證明聲請人於偵審期間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明書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有別,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而為指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