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證據部分:證人 邱嘉賢 所述抗告人甲○○該車時速高達一五九公里,經抗告人所查一五九公里之時速之快,非一般人能在一瞬間非常明確記下違規之車輛。又該證人在理由第四點所述,當時在南二高北向白河交流道往北一點(北向三○一公里處)之避車彎道用雷達測速槍進行測速,雷射槍當時感受到對方車速之距離為二○八公尺,車速係一五九公里,其同事拿紅旗在約一百公尺前攔車:::等,抗告人以數據換算一般人實在很難在二秒半中告知其同事拿紅旗做出攔車之動作。又因證人邱嘉賢所述:因對方不停車,故其與同事駕車追逐,追至約北上三百公里處時已不見該自小客車:::等。抗告人以數據換算證人邱嘉賢等同事上車再衝出跑道追趕時速高達一五九公里得車輛已能追逐一○公里,那有可能再追丟的道理,實在有違常理。(二)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供證人所述與抗告人並不認識,衡情應無誣陷抗告人之理由:::等,就予認定抗告人違反規定,實有誤判之可能。再其次為何告訴人不提有效之證據,而煩請抗告人提出自已清白之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如無法提出有效之證據,本院又無憑無據就判定抗告人違反規定,抗告人實在難以信服,爰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違規記點,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而值勤之高速公路國道警察,遇有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速度行駛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告發者,得逕行舉發,此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服警察攔查加速逃逸,依據上開規定,警察得逕行舉發,同時均依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處三千元至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超速且不服稽查之警員邱嘉賢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其當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七分許)係在南二高北向白河交流道往北一點(北向三一○公里處)之避車彎用雷達測速槍進行測速,雷射槍當時感受到對方(即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之距離為二○八公尺,車速係時速一百五十九公里,超過速限時速一百公里,其同事便拿紅旗在約一百公尺前攔車,但對方不停,故其便與同事駕駛警車追逐,追到約北上三百公里處時,已見不到該自小客車,其當時僅知違規車輛為黑色BMW汽車,並記下車號,經其向隊部查詢車籍資料後,確認無誤,始開單告發等語,且證人邱嘉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確實與同事 李信雄 駕駛編號八七六號巡邏車在南二高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轄區往北全線執行勤務,此有該分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勤務基準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查,另證人邱嘉賢亦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七分由編號八七六號巡邏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詢車號00—七三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此有該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公警國八刑字第○九一○○○一三八五號函與所附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抗告人亦自承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BMW五二五車型,與證人邱嘉賢所證述之汽車品牌相符,加以證人邱嘉賢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關係,業經證人邱嘉賢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其當時復在執行勤務當中,衡情應無誣陷抗告人而使抗告人受罰之理。抗告人辯稱:證人邱嘉賢所述抗告人該車時速高達一五九公里,經其所查一五九公里之時速之快,非一般人能在一瞬間非常明確記下違規之車輛,其以數據換算證人邱嘉賢等同事上車再衝出跑道追趕時速高達一五九公里得車輛已能追逐一○公里,那有可能再追丟的道理,實在有違常理云云,不足採。且抗告人不服稽查,高速逃逸,實難苛求員警於一瞬間拍得抗告人違規之照片,故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遽爾推論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實在,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須逃避警察之稽查,即可反以此質疑警員舉發事實之真實性,亦非事理之平,是原審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警員舉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抗告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抗告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與不服員警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與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二違規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裁罰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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