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J
上訴人辰○○
乙○○
L○○訴訟代理人卯○○上訴人X○○
壬○○
D○○
I○○
戊○
T○○
A○○
R○○
S○○
J○○
甲卯○
W○○
辛○天○○地○○
酉○○
丑○○
寅○○
申○○
Y○○
F○○
Q○○
P○○
O○○
午○○
甲己○○h○○○
巳○○
未○○丙○○○
g○○ 吳峰仰 法定代理人V○○○即上訴人C○○
B○○
U○○宙○○
己○
甲亥○
丁○○
甲子
甲午○
甲申○
甲辰○
甲丑○
甲未○
甲寅○
甲巳○
b○○
d○○
N○○甲○○○i○○○宇○○○
M○○
K○○玄○○
甲癸○
甲壬○
甲辛○
a○○甲戌○○
甲酉○
c○○
l○○
p○○
甲庚○○
E○○
Z○○
G○○e○○○
u○○
t○○
s○○
z○○
y○○j○○○
甲乙○q○○○
w○○ 留秀香
v○○
m○○
n○○
o○○
甲丙○○
k○○
甲甲○
r○○
甲丁
甲戊
子○○
戌○○
f○○
庚○
H○○被上訴人亥○○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辰○○、乙○○、L○○、卯○○等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除第項部分外均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一八公頃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原判決採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
法分割,與分割共有物應本①是否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②分割結果所有共有人之經濟效益等相當性之法則有違。
㈡本件訟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本件部分共有人持分比例太少,
依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無論依何種方法分割,該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必定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㈢本件上訴人卯○○與辰○○為兄弟關係、與L○○為叔姪關係、與乙○○為夫
妻關係,而上訴人等各人於訟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均極少,若予分割成四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勢均成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且上訴人等持分面積合計並未逾上訴人等在訟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基地面積。為此,上訴人等乃於原審表示願保持共有,並請求依上訴人於訟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位置,定上訴分得土地位置,以保留上訴人等現仍居住使用中之房屋。詎料原審未予審酌上開事實逕為判決,不僅將上訴人持分之系爭土地分割成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畸零地,更須拆除上訴人等居住之房屋,損害上訴人等分得土地價值至鉅,本件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
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乙、上訴人申○○部分:上訴人申○○未於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請為適法之判決,伊無提起上訴之意。本件係分割共有○○○鄉○○段○○○○○號,另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係分割共有○○○鄉○○段○○○○○號土地,通知書要求補正之同段一一八一、一一九一地號土地資料,與本件共有物分割無關。
丙、上訴人辛○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除第項部分外均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一八公頃之土地,希能按上訴人持分面積分割在現占有位置。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希能按現占有位置,依持分面積分割。
丁、上訴人X○○、壬○○、D○○、I○○、戊○、T○○、A○○、R○○、S○○、J○○、甲卯○、W○○、天○○、地○○、酉○○、丑○○、寅○○、Y○○、F○○、Q○○、Q○○、P○○、O○○、午○○、甲己○○、h○○○、巳○○、未○○、丙○○○、g○○、V○○○、黃○○、吳峰仰、C○○、B○○、U○○、宙○○、己○、甲亥○、丁○○、甲子、甲午○、甲申○、甲辰○、甲丑○、甲未○、甲寅○、甲巳○、b○○、d○○、N○○、甲○○○、i○○○、宇○○○、M○○、K○○、玄○○、甲癸○、甲壬○、甲辛○、a○○、甲戌○○、甲酉○、c○○、l○○、p○○、甲庚○○、E○○、Z○○、G○○、e○○○、u○○、t○○、s○○、z○○、y○○、j○○○、甲乙○、q○○○、w○○、留秀香、v○○、x○○、m○○、n○○、o○○、甲丙○○、k○○、甲甲○、r○○、甲丁、甲戊、子○○、戌○○、f○○、庚○、H○○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
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函查C○○、g○○、B○○、 吳太發 、午○○、甲午○、甲戊、丁○○、o○○、 留淑君 、v○○、w○○、q○○○、甲亥○等戶籍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查原審被告吳太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高市鎮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乃原審未察,在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仍進行訴訟程序,並對已死亡之吳太發送達辯論期日通知(卷㈢第一○三頁、卷㈣第四六、一五一頁、卷㈤第四一頁、卷㈥第三四、一三九頁、卷㈦第六三頁、卷㈧第三六頁),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為一造辯論而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在原審法院補命被繼承人吳太發之繼承人V○○○、黃○○、吳峰仰承受訴訟裁定後,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五七、二五八、二六○、二六一頁),無法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另共有人 吳國明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Y○○外,尚有 陳玉華 、 吳志中 、 吳惠美 ;共有人 吳天賜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申○○外,尚有 吳阿紡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卷㈤第一四九至一五九頁),繼承人陳玉華、吳志中、吳惠美及繼承人吳阿紡有無拋棄繼承,影響是否承受訴訟,應予查明;再就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六日民事準備書狀似係聲明承受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送達他造(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既應停止訴訟程序,雖繼承人Y○○、申○○辦妥繼承登記,仍不得以如原審卷㈤第一○一至一一四頁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狀載以追加被告方式處理)。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就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