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九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廿四日凌晨,無照駕駛TB─八一八二號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忠孝路時,應注意其駕照已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詎甲○○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穿越交岔路口。適 潘朝鵬 酒醉無照騎駛UDW─五○○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南向北行駛,潘朝鵬應注意其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機車上路,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猶駕駛機車,而當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減速接近,先於交岔路口前停下,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認安全時,始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潘朝鵬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進入中山南路,致甲○○見狀,剎避不及,使其小客車車頭,與潘朝鵬機車後側,發生碰撞,造成潘朝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由醫師抽取潘朝鵬血液送驗,測得潘朝鵬血液酒精濃度,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九毫克。甲○○肇事後,則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 邱國琛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駕車肇事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潘朝鵬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廿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潘朝鵬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相驗卷四頁背面、
五、十四頁,原審卷十九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詳相驗卷
三、九至十一頁)。又被害人潘朝鵬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詳相驗卷十二至廿二頁)。是被告自白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害人潘朝鵬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八頁)。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即158mg/dl除以1,000,為0.158%,再乘以5,等於每公升○.七九毫克),已超出法律規定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足見被害人潘朝鵬肇事當時,確有酒醉駕車情事無訛。又被告其駕照業經吊銷,在車禍當時被告係無照駕車,另被害人潘朝鵬則未考領有駕照等情,分據被告及被害人配偶乙○○於警訊及原審供 陳甚明 (詳相驗卷六頁背面、原審卷十九、二十頁)。
㈡是以,本件被告既曾考領駕照,應為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潘朝鵬既能駕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理當知悉,均為渠等應注意事項。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詳相驗卷三頁)。以此觀之,足見本件肇事當時情況,被告及被害人潘朝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渠 等二人均疏未注意,被告開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行駛,即貿然轉進幹道中山南路,致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潘朝鵬並因此不治死亡。則被告及被害人潘朝鵬二人,顯均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渠二人均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本件肇
事主因,另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南鑑字第九一○五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八至十頁)。雖被告於本院辯稱:案發時,其小客車已駛過交岔路口,伊應無過失云云(詳本院卷四二頁)。然被告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猶以四十公里時速,越過交岔路口,致見被害人轉進中山南路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顯有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既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自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又被害人潘朝鵬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應可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未為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相驗卷四頁背面),並經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邱國琛於原審證述無訛(詳原審卷廿一頁),被告所為,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原判決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品行、於本件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為肇事次因、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但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時,車速四十公里,並無所憑,且本件係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本件肇事時被告車速,依被告於警訊供稱,肇事時車速約四十公里云云(詳相驗卷四頁背面)。就此被害人家屬,雖有所質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暨現場圖示,並未發現被告小客車有剎車痕,自無法憑以推測被告肇事時,其車速已逾時速四十公里,依證據法則,本件關於被告肇事時車速,當僅能參酌被告所供時速四十公里,作為認定憑據。又依鑑定結果,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道路,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則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此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仍屬被害人重大違規在先所致,被害人自難免責。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肇事時,其已過交岔路口,被害人始衝入其行向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本件被告肇事時,既有上述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綜合肇事雙方過失情節輕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應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