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位在嘉義縣○○鄉○○村○○路二八之一號之新港鄉老人會館白天開放之際,進入會館內,俟會館關閉後,無故隱匿會館內,並侵入設於會館內之新港鄉獅子會、新港鄉扶緣殘障聯誼會辦公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盜打新港鄉獅子會辦公室內電話號碼為0五—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盜打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盜打新港鄉扶緣殘障聯誼會辦公室內電話號碼為0五—0000000、0五—0000000、0五—0000000號三支有線電話,盜打金額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共計盜打金額十八萬零六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新港鄉獅子會幹事兼扶輪殘障聯誼會會計乙○○○在上開老人會館內發覺疑似有人侵入之聲響,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老人會館內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港鄉獅子會幹事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電信費存根聯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盜打有線電話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此觀之卷附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清單內所載通話日期即明,公訴人認被告盜打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誤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打電話,僅係擅自使用現有電話設備,以得到不必付費之不法利益,並非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僅得依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論擬,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盜打金額共達十八萬零六十元,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