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二次因犯煙毒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褫奪公權三年),嗣二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嗣於八十七年間經撤銷執行殘餘刑(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執保醫揆字第二十八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保外就醫,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依上開指揮執行書所載,本案係接續上案執行,尚未執行)。其又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於執行前開假釋殘餘刑保外就醫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所,先後三次以香菸沾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復入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前開撤銷假釋殘刑,為該監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為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於該日採被告尿液送驗,經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確認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足認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案宗影本卷附卷足憑(見該偵查卷末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非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保外就醫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非輕,其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生活,所生危害非小,惟施用期間尚短,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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