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洋菸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包(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玖萬叁仟伍佰包、仿冒七星牌洋菸玖萬貳仟肆百玖拾包)、無主無編號膠筏壹艘、舷外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丁○○與丙○○四人基於運送未稅洋菸逾公告數額而仍為私運管制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聯絡,受綽號「 林董 」者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僱用,駕駛「林董」所有無船名之動力膠筏一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從台南縣青鯤鯓河道出海至中興漁港外,共同自不知名漁船搬運接泊以遠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及仿冒七星牌洋菸一批裝載上該艘動力膠筏後,依「林董」指示駛往台南縣七股鄉海岸,迄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中興漁港外海0.二浬(領海內)處,為第八海巡隊巡邏臨檢而當場緝獲,並扣得該批走私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九萬三千五百包(緝獲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仿冒七星牌洋菸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起訴書誤認全部均為未貼專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如仿冒之洋菸每包亦係十四‧二元,則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共計認完稅價格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無主無編號膠筏一艘與舷外機一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與丙○○四人,固坦承運送上開洋菸,惟矢口否認走私,均辯稱:不知遭查獲之洋菸係屬走私物品,且其所為,尚屬未遂程度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與丙○○四人分別於警訊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七星洋菸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包、無主無編號膠筏一艘與舷外機一具扣案可稽。
(二)上開扣案之洋菸中,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為九萬三千五百包,另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經鑒定為仿冒七星牌之洋菸,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鹽定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又七星牌洋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進口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二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二九七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因而雖就仿冒七星牌洋菸之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之完稅價格尚無法確定,然另扣案之九萬三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於緝獲時之進口完稅價格即達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元(若仿冒洋菸每包亦以十四‧二元計算,則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已遠逾十萬元公告數額,應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在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遭查獲之七星洋菸係走私物品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四人之犯行均認堪認定。
二、按洋菸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始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走私洋菸,其價格已逾十萬元,此有台灣省公賣局台南分局緝私洋菸酒估價表一紙附卷可參。因而核被告乙○○、甲○○、丁○○與丙○○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既遂、未遂之認定,係以是否已有運送上開走私物品以為斷,本件被告等人已將上開走私物品加以運送抵台南縣中興漁港外海○‧二浬,我國領海內,其行為已達既遂,被告等四人辯稱其等尚未起岸,所為應僅為未遂,殊有誤解,自不足採。而被告四人與綽號「林董」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洋菸中,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為九萬三千五百包,另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經鑒定為(仿冒七星牌之洋菸)扣案之九萬三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於緝獲時之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元,要連仿冒洋菸每包亦以十四‧二元計算,才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已如前述,原審認所扣得為進口完稅價格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之七星洋牌菸共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包,容有誤會。(二)走私對我國經濟發展之危害不小,而本件走私數量龐大,就主謀「林董」之真實身分究係何人,經歷次偵審詰問,被告四人均一致辯稱其等並不認識「林董」;案發當天其等在抓鰻魚苗,係「林董」主動接洽,臨時僱用其搬運扣案洋菸云云,然查:被告四人均為有相當年齡之四、五十歲上下心智成熟之人,其等明知係走私大量洋菸,已如前述,且茲事體大,又其等受僱各可獲得一萬元之報酬,如謂不知「林董」之身分,如何對之取得一萬元?是被告四人既堅不吐實,致無法追查出主謀,實難認其等犯後有所悔悟,原審竟認被告等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為緩刑之諭知,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原審對扣案洋菸所載有誤,然認對被告等四人緩刑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後堅不供出可供追查主謀「林董」線索,致無法追查「林董」之下落,及分別參酌被告等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為九萬三千五百包,仿冒七星牌之洋菸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無主無編號膠筏一艘與舷外機一具,係共犯「林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爰就被告四人所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