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首股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洋菸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包(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玖萬參千伍佰包、仿冒七星牌洋菸玖萬貳千肆百玖拾包)、無主無編號膠筏壹艘、舷外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丁○○與丙○○四人基於運送私運管制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聯絡,受綽號「 林董 」者以四萬元(新台幣,下同)僱用,駕駛「林董」所有無船名之動力膠筏一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從台南縣青鯤鯓河道出海至中興漁港,共同自不知名漁船搬運接泊以遠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及仿冒七星牌洋菸一批裝載上該艘動力膠筏後,依「林董」指示欲駛回台南縣七股鄉海岸,迄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中興漁港外海0.二浬(領海內)處,為第八海巡隊巡邏臨檢而當場緝獲,並扣得該批走私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九萬三千五百包、仿冒七星牌洋菸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起訴書誤認全部均為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並誤認完稅價格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無主無編號膠筏一艘與舷外機一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與丙○○四人分別於警訊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七星洋菸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包、無主無編號膠筏一艘與舷外機一具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洋菸中,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為九萬三千五百包,另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經鑒定為仿冒七星牌之洋菸,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七星牌洋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進口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二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二九七號函可證,因而雖就仿冒七星牌洋菸之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之完稅價格尚無法確定,然另扣案之九萬三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於緝獲時之進口完稅價格即達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元(若仿冒洋菸每包亦以十
四.二元計算,則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已遠逾十萬元公告數額,應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是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洋煙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始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走私洋煙,其價格已逾十萬元,此有台灣省公賣局台南分局緝私洋煙酒估價表一紙附卷可參。因而核被告乙○○、甲○○、丁○○與丙○○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既遂、未遂之認定,係以是否已有運送上開走私物品以為斷,本件被告等人已將上開走私物品加以運送抵台南縣中興漁港外海0.二浬,我國領海內,其行為已達既遂,被告等四人辯稱其等尚未起岸,所為應僅為未遂,殊有誤解,自不足採。而被告四人與綽號「林董」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惟查:(一)扣案之洋菸中,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為九萬三千五百包,另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經鑒定為【仿冒七星牌之洋菸】扣案之九萬三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於緝獲時之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元,要連仿冒洋菸每包亦以十四.二元計算,才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已如前述,原審認所扣得為進口完稅價格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之七星洋牌菸共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包,容有誤會。(二)走私對我國經濟發展之危害不小,而本件走私數量龐大,就主謀「林董」之真實身分被告等人均不吐實,致無法追查出主謀,實難認其等犯後有所悔悟,原審竟認被告等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為緩刑之諭知,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原審對扣案洋菸所載有誤,然認對被告等四人緩刑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後堅不供出可供追查主謀「林董」線索,致無法追查「林董」之下落,及分別參酌被告等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為九萬三千五百包,仿冒七星牌之洋菸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無主無編號膠筏一艘與舷外機一具,係共犯「林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